电子数据范围的司法解释?
2019年《证据规定》第十四条是关于电子数据的范围的规定,内容为: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子数据的范围的条文,是新增条文,也是本次《证据规定》修订的重点条文。
关于电子数据的定义,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作出如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但该定义仍过于抽象,本次修订,结合电子数据在人类实践活动中的运用,请教了工信部、阿里巴巴等比较有相关实务操作经验的部门和企业,最终梳理出了五个类别。
【释疑】
1. 是否有必要将电子数据分成上述五种类别?
是非常有必要的,以上五种类别对于电子数据如何搜集、保存、提交,通过怎样的排列组合方式,以提高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举例来说,众所周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认证相比较其他证据材料,对于科学性具有相当高的要求。因为绝大多数人对于该方面的知识掌握的并不彻底、全面,现代化、信息化的科学技术和普通人的生活之间存在巨大的专业鸿沟。人们会使用各类程序,但实际可能都听不懂电脑的编程员所说专业方面的内容。
通过类型化的梳理,使得仅仅停留在会使用阶段的大多数人能够对电子数据的证据类型、对案件的信息进行有效、有针对性地留存,并能向案件审理的法官很好的提交证据。
审理案件的法官能够对特殊类别的案件证据较为全面、深刻的把握,准确理解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需要借助专门的司法鉴定手续就可以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认证,因此非常重要。
2. 如何达到上述良好的效果?
需要深刻把握《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五方面分类。电子数据的形成不是孤立的事件。
举例:
友人相聚,拍照留念,并发到朋友圈
其中,
(1)所拍照片则属于第四类“电子文件”;
(2)发送到微信朋友圈,属于第一类“ 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3)通过自己的微信账号发布的,涉及到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属于第三类;
(4)发送成功,手机的微信系统记载“某年某月某日,发送照片成功”,则 又属于第三类“登录日志”。
由此,可以看出:
完成一个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存,就会有无数的其他类型的电子数据证据对应产生,而这些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就与我们搜集的主要的电子数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证明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重要的作用。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证据规定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