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办法?
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荣誉称号包括:
(一)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
(二)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
第三条 评选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事迹、群众公认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活动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对评选周期内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个人,按照程序授予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荣誉称号。
第五条 被推荐评选为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促进我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崇高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维护各族群众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支持民族地区脱贫致富,为少数民族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爱岗敬业,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增进军民、警民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护、挖掘、弘扬少数民族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推荐评选工作要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名额分配重点向民族地区、艰苦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村倾斜。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县处级以上干部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推荐人选应全面考虑民族成份的代表性,应有世居少数民族的代表,模范个人中妇女代表比例应不低于15%。要注意推荐来黔务工经商少数民族群众中的优秀人物和长期关心支持我省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已获得荣誉称号又作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可再次参加评选。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可优先推荐评选。
第七条 评选表彰活动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在评选和表彰活动期间,成立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八条 评选表彰总名额和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的比例,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分配名额,由省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提出,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表彰对象采取自下而上推荐的办法产生,实行基层单位公示、市(州)级范围公示(有关部门或系统公示)、省级范围公示三级公示制度,并通过初审、复审两次审核程序确定,具体工作程序为:
(一)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印发评选表彰通知;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及省军区政治部、省武警总队政治部、省直机关工委、省委教育工委、省委国防工委、省国资委党委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评选、初审、公示工作,结果报省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
(三)省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表彰对象进行复审,并在全省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四)省人民政府审定表彰对象后,及时发布表彰决定,并及时召开表彰大会。
第十条 表彰大会实施方案由省评选表彰工作临时机构提出,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表彰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金数额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各地区、各部门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政策扶持。对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各地区、各部门应在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其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条 表彰大会结束后,应组织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事迹报告团,到省直机关、各地和部队进行宣讲,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省内外各类新闻媒体组织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宣传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典型事迹,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与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联系,组织模范代表进行参观学习、考察培训等活动,开展经常性的走访慰问。
第十六条 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贵州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评选和推荐时弄虚作假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推荐单位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可直接提出撤销集体或个人获得奖励的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的集体、个人,收回其奖牌、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